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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发布时间:2018-05-31 来源:

黑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 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各市(地)、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 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 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 施,纳入本级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将其报省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落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机构和适应当地工作需要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六条  省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 住房保障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 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委、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市、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各级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 补贴开支后若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可以用于弥 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支出。需要动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租赁补贴结余资金购 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的,需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后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 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 额的财政资金预算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按照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收购二手房或改造筒子楼;

(五)罚没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 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 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 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 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 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 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 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 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 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及要求: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居住在一起;

(二)申请家庭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 家庭收入状况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城市低收入待遇证明;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书面申请书,并注明申请的保障方式;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举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30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 送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 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 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 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公示与登记。经复审合格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应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 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 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 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 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

第二十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制定申请廉租住房 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轮候、退出等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 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 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 布。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 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 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 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 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布监督检查和考 核结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 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 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 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补贴额度 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 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 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合同约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并结清有 关费用: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 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 处理或依法通过法定途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 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地经济 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按照广覆盖、低保障的原则,合理 确定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 会公布一次,并报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 法》(第162号令)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 办法》(第162号令)规定,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 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 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 处。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 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严格按照《审计法》 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省农垦、森工总局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比照市县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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